k1体育3915十年品牌“秘塔与知网之争”——反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视角下AI搜索的原理与合规探索
k1体育十年品牌近日,上海秘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秘塔”)发表声明称其收到《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即知网,以下简称“知网”)的告知函。知网认为秘塔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知网数量巨大的学术文献题录及摘要数据,严重侵权,要求秘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断开链接。秘塔对此表示后续将不再收录知网数据,转而收录其他中英文权威知识库数据。
事实上,秘塔和知网的争议仅仅是大模型搜索合规的冰山一角,本团队结合自身服务大模型企业客户的经验和检索相关资料,梳理了AI搜索的运作原理,从反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两个视角出发展开AI搜索的合规风险识别,并给出相应合规建议。
AI搜索运作通常由用户界面和后台搜索过程两部分构成。用户在用户界面提出问题,这是整个AI搜索流程的起点。在后台搜索过程中,问题作为搜索语句(query)输入AI模型进行问题改写,输出增强query。通过自然语言处理(NLP,Natural Language Processing)分词得到关键词(keywords)。关键词作为索引目标,在索引数据来源中进行索引(index),便得到初始信息(original information)后,通过相关度排序(rank)与AI模型进一步排序(rerank)或直接使用AI模型进行排序(rank)得到排序后信息(ranked information)。将排序后信息作为搜索结果(results)输入AI模型进行总结,总结得出的答案与链接组合向用户界面输出。用户接收到答案与链接后,一次完整的AI搜索流程便完成,具体如图1所示:
根据AI搜索原理与产品实际,目前的AI搜索产品模式主要因索引数据来源的不同而得到区分:调用传统搜索引擎索引数据库API作为索引数据来源,使用爬虫手段通过传统搜索引擎的URL获取数据作为索引数据来源,自建索引数据库作为索引数据来源。
以上三种索引数据来源可单一使用,亦可组合使用。调用传统搜索引擎索引数据库API是最为便捷的索引数据来源,但一般而言,传统搜索引擎提供索引数据库API接口需要付费,甚至有的搜索引擎并不对外提供API接口,因此对于部分小型AI搜索产品而言调用API接口并不现实,故可能选择使用爬虫手段通过传统搜索引擎的URL获取数据作为替代办法。具有传统搜索引擎背景的AI搜索产品,则以自建索引数据库作为索引数据来源,如360推出的360 AI搜索,Bing推出的NewBing等。也有部分AI搜索产品会综合使用三种索引数据来源,如OpenAI推出的SearchGPT、Perplexity、秘塔AI、天工AI等。
AI搜索调用传统搜索引擎索引数据库API,首先对用户输入的搜索语句(query)交由AI模型改写得到增强query,并经NLP分词处理后得到关键词(keywords)。调用API的过程即是将关键词输入传统搜索引擎的索引数据库进行索引并得到输入结果作为初始信息(original information)。
AI模型使用爬虫手段通过传统搜索引擎的URL获取数据,首先需要对增强query进行NLP分词处理得到的关键词(keywords),通过URL定位至传统搜索引擎的与该关键词相对应的结果网页,再通过HTTP库发送请求获取该网页的页面源代码(即该网页的HTML文档),最后通过HTML解析库对页面源代码进行解析得到初始信息(original information)。
AI搜索自建索引数据库,主要使用爬虫手段对目标网页群进行遍历,并将爬取的数据存储,通过数据库技术处理建立本地化的索引数据库。爬虫手段的技术实现,首先以某一个选定URL作为起点定位网页,通过HTTP库发送请求获取页面源代码(即该网页的HTML文档),再使用HTML解析库对页面源代码进行解析得到网页数据并本地化存储,该网页的爬取即完成。最后按照爬取目标网页群的特点,通过对URL设置递归重复即可实现自动化地数据爬取。
调用传统搜索引擎的索引数据库的API接口,发送请求信息后,接收返回的搜索结果是最为便捷的索引数据获取方式。未经许可调用API接口,或超过许可范围使用API接口,例如通过API接口获取后台数据、使用API接口搭建镜像网站或山寨网站等,均属于“商业利益搭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该行为正当性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1]兜底条款、《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九条[2]和第二十六条[3],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4]。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通过类型化条款+兜底条款的方式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其中涉及的类型化条款包括“强制跳转”“二选一”“恶意不兼容”三类,未经许可调用API接口或超过许可范围使用API接口并非其中的类型化条款之一,所以应当归属于兜底条款调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暂行规定》于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暂行规定》系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中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细化与补充。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暂行规定》系部门规章,法律效力阶层较低,部门规章在司法审判中的效力通常不被视为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是被参考以作为法律、行政法规的补充或解释。因此,涉及相关司法争议的,应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作为直接法律依据,以《暂行规定》作为补充,从而更为有效实现权益保护。《暂行规定》第十九条“非法获取、使用数据”条款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要件A:利用技术手段,包括通过API接口获取后台数据、通过爬虫机器人访问URL等技术方式。
b.“合法持有”,可借鉴“数据资源持有权”之定义6,是指其他经营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数据,使数据处于其控制之下,同时可排除他人对该控制状态的侵害。
c.“非法获取、使用”可进一步分解为“非法获取”与“非法使用”。其中,“非法获取”是指数据来源不合规。数据来源一般可分为三个渠道:公共数据开放或授权、系统生成、交易市场采购。每个渠道的数据来源均有相应数据合规方案。如未能实现相应的数据来源合规,则可能涉及“非法获取”。“非法使用”,则可借鉴“数据加工使用权”项下“数据使用权”之定义。6所谓“数据使用权”,是指基于数据共享、数据交易等方式,数据需求方(权利人)对合法获取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在法定或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使用的权利。则“非法使用”是指对未合法获取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在超过法定或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使用。
要件C: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对于该要件的判断,《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判定因素3,可直接适用。
要件D: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竞争秩序的利益基础是“公共利益”,其中包括信息透明度、企业创新等等,从而促进整体利益的提升。在对竞争秩序进行判定时,则应采取功能化的视角,以竞争是否能发生优胜劣汰的筛选功能作为判断竞争秩序健康与否的标准。
未经许可调用API接口,或超过许可范围使用API接口,是否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重点在于要件C(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的认定。结合《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判定因素来看,案涉行为如该当于要件C,需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达到一定程度,且举证要求较高,认定难度较大,但并不代表未经许可调用API接口,或超过许可范围使用API接口行为当然具备正当性,因其还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的调整。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违背法律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的关键在于商业道德的认定;对于商业道德的判断,则要采取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权益和消费者权益的多元利益均衡的判断路径。于其他经营者权益而言,传统搜索引擎为搭建索引数据库付出了不菲的人力物力财力,而搭建一个搜索引擎索引数据库至少要爬取1000亿的网页,即搭建一个索引数据库至少要付出20亿-40亿元的成本预算。[5]传统搜索引擎付出巨额成本搭建索引数据库后,除开发自有搜索产品外,也会有对外收费提供API接口的商业模式,因此,第三方合规调用API接口是传统搜索引擎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利益。而未经许可调用API接口,或超过许可范围使用API接口,属于“不劳而获”,严重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于消费者权益而言,虽然可以暂时地丰富搜索市场供给、增加消费者选择,但从长远来看,未经许可调用API接口,或超过许可范围使用API接口会使真正付出努力的索引数据库搭建者的收益受损,在其搭建及维护索引数据库的预期利益受损时,会影响其为搭建及维护索引数据库付出更多努力,这将会使消费者获得的搜索服务质量受损,这对于消费者权益是弊大于利的。于市场竞争秩序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在对竞争秩序进行判定时,应采取功能化的视角,以竞争是否能发生优胜劣汰的筛选功能作为判断竞争秩序健康与否的标准。在搜索产品的市场竞争中,AI搜索对比传统搜索具有技术上的优势,而传统搜索则具有数据、资本等优势,且同时传统搜索也在进行AI能力升级,技术优势的天平也会逐渐回平,因此传统搜索引擎具备多种意义上的“优”。未经许可调用API接口,或超过许可范围使用API接口,将阻碍“优”的胜出,有损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
使用爬虫手段,向传统搜索引擎的URL发送查询词,得到搜索结果是AI搜索产品获取索引数据的另一重要方式。从“技术中立”的角度出发,数据爬取本身并非违法,其中所蕴含的自由流通理念不仅是互联网所赖以存在之根基,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第七条[6]中得到明确宣示:“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因此,所谓使用爬虫手段本身并不当然违法,重点在于是否突破正当性边界,当爬虫行为突破正当性边界时,便构成不正当竞争。爬虫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
所谓Robots协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意思表示合意达成的协议,实质上是网站单方的是否允许或禁止爬虫的宣示,并不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业内属于通行共识。司法实践中,违反Robots协议作为行业惯例,确是判断爬虫行为正当性的重要参考标准。对于爬虫行为正当性认定的法律争议,一般应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作为直接法律依据,以《暂行规定》作为补充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使用爬虫手段违反该条之规定,重难点在于要件C.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的认定,《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判定因素之重点,则其实重点在于上述行为3)超量过度访问挤占被爬网站服务器通路。且由于爬虫通常都会导致超量过度访问,第二十六条的判定因素涵盖范围、认定标准之广泛,几乎堵死了所有的暴力爬虫行为。行为3)则可能涉及隐私侵权,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及相关法规具体认定,此处不再赘述。
在爬虫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未达到《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判定程度时,则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进行规制。关于一般条款的适用问题,涉及对于商业道德的认定,由于诸多法院生效判决采用行业惯例、行业公约等作为特定行业内商业道德的认定标准,故暴力爬虫手段,由于违反行业惯例则极有可能被直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商业道德认定过程中的多元利益均衡,可参考上述“调用传统搜索引擎索引数据库API的合规风险”中的相关论证。
通常,自建索引库作为索引数据来源的关键,是爬虫行为的合规,具体论述可参见上述“使用爬虫手段通过传统搜索引擎的URL获取数据的合规风险”中对于爬虫行为正当性的论述。
部分AI搜索产品是传统搜索引擎为适应AI搜索能力升级推出的改进产品。这类产品与其他产品需要完全新建索引数据库不同的是其多在原有索引数据库的基础上进行升级。如360便建立了一个规模达到100亿的多模态RAG索引库。这个新的索引库是专为大型AI模型设计的,实现了AI原生的索引架构,采用了最新的RAG技术理念,重新构建了信息提取的技术方案。传统搜索引擎的自建索引数据库除采用爬虫技术外,还以引流推荐等网站推广为对价,吸引网站管理者主动上传链接和数据。这种网站链接和数据的获取,可以理解为传统搜索引擎获得网站的API接口接入许可。传统搜索引擎在布局AI能力升级时,需要在网站管理者主动上传链接和数据时,告知其网站链接和数据被用于AI搜索产品的目的与情况。如其未告知网站管理者链接和数据将被用于AI搜索产品,则有可能属于超过许可范围使用API接口,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合规风险识别,参照上述“调用传统搜索引擎索引数据库API的合规风险”中“未经许可调用API接口或超过许可范围使用API接口”合规风险识别的论述。
部分AI搜索产品是内容服务商的内置AI搜索。对于该类产品而言,其索引数据库的建立并非依靠爬虫手段。这类产品的主要搜索对象为该内容服务商控制的数据内容,这些数据内容主要有两种原始来源:一种为用户上传,另一种则为著作权使用授权许可取得。对于用户上传的内容,主要的合规风险在于是否获得用户数据的使用同意。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7]规定,使用个人信息需要取得个人同意或满足相关同意豁免要件。对于著作权使用授权许可取得的内容,主要的合规风险在于著作权授权使用许可的取得。关于著作权使用授权许可取得的具体论述,参见后文“使用AI模型总结生成答案的合规风险”。
爬虫行为需要获取网页的页面源代码(即HTML文档),这是否侵犯网页的著作权?从技术层面来讲,HTML文档是网页的本体,用户看到的页面是浏览器对HTML文档运行的结果。网站网页通常会涉及文字、图像、音乐、动画、界面(版式设计、布局编排)以及网页源程序等多个构成元素,具有很强的视觉艺术效果。由于网页的电子数据载体形式以及内容组成元素的丰富多样,因此不能将其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3条[8]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别。关于网页作品的属性存在“计算机软件作品说”“汇编作品说”“多媒体视听作品说”等多种观点。但无论采取何种属性观点,网页著作权保护的均是网页构成要素的独创性选择或编排。通过HTML文档获取的网页中的文字、图片、视频等数据,并不是网页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因此爬虫行为获取网页的页面源代码(即HTML文档)的行为,并不侵犯网页的著作权。但是如果网页中的文字、图片、视频本身构成作品,是作品的电子化形式,对于这些电子化作品的复制、传播等行为,便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具体论述参见下文。
部分AI搜索产品在答案中大幅复制来源于某一文献数据库的作品的正文内容,该复制行为便侵犯文献作品复制权[9]。上述作品通常由文献数据库平台获得复制权转授权,文献数据库平台可据此向AI厂商主张权利。
部分AI搜索产品在答案中向用户直接提供作品的摘要,同样是对文献作品复制权的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曾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审理中对“部分复制”作出的相关厘定[10],通常情况下,文章摘要在整个作品中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属于独创性表达,应当被视为文献作品中的一部分,对摘要的复制即为对作品的部分复制。
由于人工智能神经学习及黑箱处理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自主性”,其对输入内容处理并转化为输出内容时存在一定的不准确性。AI搜索产品的答案可能涉及对文献作品的错误理解与改动,从而损害作品或作者声誉,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7。作品作者可据此向AI厂商主张权利。
部分AI搜索产品在答案中向用户直接提供源自某一文献数据库中的作品全文的PDF格式或word格式的文件供其浏览或下载,亦或是在回答中直接大幅复制上述作品的正文内容或摘要内容,可能侵犯该文献数据库平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1]。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文献数据库平台通过转授权获得,该权利的主要内容即为“数据库平台提供——用户获得”。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12],AI厂商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提供作品全文,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部分AI搜索产品在答案中向用户提供文献数据库作品链接。此处需要分为普通链接和深层链接展开分析。[13]对于用于访问他人网站的链接而言,指向他人网站首页,能够引导浏览器跳转至该首页,完整显示其内容及其网络地址的链接被称为“普通链接”或“浅层链接”,不指向网站首页,而是指向网站构架中更深层次的网页(“次级网页”)或媒体格式文件的链接则被称为“深层链接”或“深度链接”。[14]普通链接作为仅向公众提供被链网页或作品的网络地址信息,并不直接引发作品提供行为,而是引导网络用户跳转至被链网站获得作品,其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仍然可能涉及间接侵权责任或共同侵权责任。[15]至于深层链接,判断其是否构成作品提供行为从而侵害文献数据平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关键,目前司法实践中占据主流的是服务器标准,即被诉作品是否存储于AI厂商的服务器中。按照这个标准,如果AI搜索产品并未采用自建库作为索引数据来源,一般不构成直接侵权。只有当AI厂商明知或者应知被链接作品内容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间接侵权。但如果AI搜索产品采用自建库作为索引数据来源,则可能构成直接侵权。
AI搜索生成的答案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是: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16]规定,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点:
目前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虽然具有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表象,但其属于由特定系统、算法运行后得到的产物,与人类的智力创作有本质的区别,它产出的内容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北京某法院判决[17]中认为,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不构成作品,其理由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第二种观点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主要是设计者的思想表达,其作者为人工智能背后的自然人。业界首起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18]便支持了此种观点。还有一种观点则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主要是使用者的思想表达,人工智能系统本身只是辅助性工具,使用者对作品的贡献程度最大,那么其生成的内容的著作权应归属于使用者。[19]
索引数据是搜索服务质量保证的基础,传统搜索引擎通过多年投入优化积累了庞大的索引数据库。对于AI搜索而言,调用传统搜索引擎索引数据库的API接口是最有效、便捷的索引数据来源。推进与传统搜索引擎的数据合作,取得API接口调用许可并合理使用,是AI搜索保证索引数据数量与质量的重要途径。
通过爬虫自建索引数据库,是AI搜索发展的战略布局。自建索引数据库对于AI搜索发展垂类搜索、深度搜索打造产品竞争优势有重要作用。AI搜索应当严格遵守被爬网站的Robots协议,避免使用暴力爬虫方式突破被爬网站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避免爬虫访问频次过高造成被爬网站服务器故障。
AI搜索应当通过调整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等明确数据使用的合法性基础,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的技术保障和制度保障,严格遵守《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认真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避免因个人信息保护不力和数据安全不合规影响产品运营。
AI搜索应当优化答案预处理流程,避免复制、提供享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避免使用深度链接,做好答案内容合规,避免出现违禁内容,探索著作权使用授权许可的取得,推进与文献数据库平台的合作。涉嫌著作权侵权时,要尽快采取删除内容、断开链接、发布公告等方式,通过“避风港”规则获得侵权损害赔偿豁免。
注:本文仅供研究探索,所有内容均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如需针对特定产品及业务进行风险识别合规,请联系马军律师团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2] 《网络反不正当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3]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判定构成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无法正常使用;(二)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无法正常下载、安装、更新或者卸载;(三)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成本是否不合理增加;(四)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用户或者访问量是否不合理减少;(五)用户合法利益是否遭受损失,或者用户体验和满意度是否下降;(六)行为频次、持续时间;(七)行为影响的地域范围、时间范围等;(八)是否利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七条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10] 《计算机软件侵权中“部分复制”行为的认定》徐卓斌 李秀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2023年12月06日 07:59 北京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13] 《浩天解读 网络链接侵权风险实务研究》彭章键 刘松慧 浩天法律评论 2022年05月05日 17:06 北京
[17] 北京互联网法院 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18]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起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的民事判决
[19] 答疑版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吗?中国版权服务 2023年02月24日 07:14 北京